《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自2025年5月20日起施行,其核心目标是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而税收作为调节经济运行、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手段,在这一目标实现过程中发挥着重要协同作用。从字面来看,民营经济促进法仅在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两处直接提及税收相关内容,但这两个条款分别从民营经济组织的纳税义务与税务机关的征管服务职责切入,构建起“义务—服务”双向互动的税收治理框架,不仅涵盖了税法领域的核心问题,更推动税收治理从传统管理型范式向现代服务促进型范式转型,为民营经济组织税务合规提供了法律指引。
税收法定:民营经济组织纳税义务与税务机关监管的刚性框架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民营经济组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知识产权、网络和数据安全、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得通过贿赂和欺诈等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妨害市场和金融秩序、破坏生态环境、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依法对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税收法定的双重内涵。第三十六条的核心价值之一是在民营经济领域,对税收法定原则进行了权威性重申与场景化强化,构建税务合规义务与权利体系。一方面,从义务履行维度看,民营经济组织需要严格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增值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履行实体与程序双重义务。实体上,要做到准确核算应纳税额等;程序上,要做到按时完成纳税申报、税款缴纳、发票管理等,这是税收法定的基本要求。该条款中“不得通过贿赂和欺诈等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表述,在税收领域可具体解释为禁止偷逃骗税等违法行为。另一方面,从权利保障维度看,该条款通过与税收法律法规的衔接,实际上为民营经济组织明确了其纳税义务的法定边界。这体现了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要义,即国家征税权与纳税人纳税义务均由法律明确规定。在实践中,这一原则通过不断完善的法律体系和征管程序,为所有经营主体提供公平、透明、可预期的税收环境,保障企业在法律框架内安心经营的合法权益。
义务主体与监管主体的权利义务匹配。纳税义务主体类型多元、法律身份复杂。民营经济促进法明确民营经济组织的类型包括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不同类型主体在税收法律关系中面临差异化的身份认定与义务要求。例如,营利法人需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体工商户则按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三十六条对义务主体的规定虽较为原则性,但其价值在于,在国家顶层设计的民营经济促进法框架下,将依法纳税提升并固化为民营经济组织获得国家促进发展资格的前提,更加有利于税务部门后续进行分类型、分税种监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国家机关”未特指税务机关,但从税收监管职能角度看,主要监管主体为各级税务部门。其中,“依法对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一方面要求税务机关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征收税款;另一方面要求税务机关严格遵循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法治原则,不能随意扩大征收范围,加重企业负担。
义务的内容与实践衔接。纳税义务是民营经济组织劳动用工、安全生产等众多法定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税法典,第三十六条的一大意义在于将分散于不同政策法规中的税务合规要求做了集成化确认,以强化企业合规意识。在实践中,民营经济组织税务合规的核心难点在于规则适配,对此,税收事先裁定机制提供了一种解决方案。多地已经出台税收事先裁定工作办法或服务通告,实践中也有较多应用。
不履行义务的后果。民营经济促进法未直接规定违反纳税义务的具体后果,但可结合其中第七十五条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建“行政—民事—刑事”三层责任体系。
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税务机关征管服务的现代化转型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登记机关应当为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提供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设立、变更、注销等登记服务,降低市场进入和退出成本。”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自愿依法转型为企业。登记机关、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为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提供指引和便利。”
市场准入与退出的税收衔接。税务登记是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市场活动的“涉税入口”,税务注销则是终结税收征纳关系、完成市场退出的“关键前置环节”。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虽未直接提及“税务登记”,但对“设立、变更、注销等登记服务”的要求,需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衔接。在设立环节,企业需要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在变更环节,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注销税务登记。
税务指引与便利的具体实践。个体工商户转为企业是民营经济组织提质升级的重要路径,但转型过程中涉及增值税、所得税等多税种间政策适用规则的转换,税务处理较为复杂。第四十八条第二款针对这一痛点,明确税务机关为企业提供指引和便利的义务。一是提供指引的义务,即主动化、精准化的政策解读。指引义务的核心是税务机关需要提供适配性指引,帮助个体工商户理解转型中多税种的不同征管要求,避免因对政策理解不到位导致合规风险。这类指引需兼具覆盖转型全流程的全面性以及基于个体工商户行业类型、经营规模等的针对性。二是提供便利的义务,即数字化、高效化的征管服务。提供便利义务是税收效率原则的体现,尤其在数字经济背景下,税务机关需借助技术手段降低企业合规成本。例如,通过乐企平台与企业内部系统直连,推动数电发票的交付、归档、查验等实现全流程数字化流转。
对民营经济促进法涉税条款的解释,需将其置于民营经济促进法整体框架与税收法律体系中,把握其“刚柔并济”的治理协同逻辑。第三十六条中体现的税收法定原则构建了民营经济税收治理的刚性框架;第四十八条中规定的征管服务优化,则是在刚性框架内构建的柔性服务机制。在数字经济背景下,民营经济组织的经营模式日趋复杂,单纯依靠刚性监管难以实现治理目标,需要通过管理与服务的有机协同促进企业合规经营。此外,协同治理还需要民营经济促进法与其他相关法律深度衔接,共同为民营经济在法治轨道上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保障。
本文系北方工业大学2025年度青年科研专项项目“金融机构风险处置过程中的税收问题”(项目编号2025NCUTYRSP047)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单位: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