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在本质上是把商品流通领域中的多环节交易变为单环节交易,减少交易环节,降低交易成本。现行的税收法律对电子商务交易没有实行税收豁免,电子商务也不是避税港,由此电子商务交易应当依法课税。但是,电子商务交易中存在税收征管的诸多法律漏洞。
(一)税收征管法律法规欠缺,部门规章难以奏效
电子商务是一种运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支撑的新型商业模式,其发展规模以惊人的速度扩张,但有关的税收征管法律制度严重滞后。到目前为止,我国没有制定专门关于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法律法规,《税收征收管理法》中也没有相关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也没有颁布任何有关电子商务交易税收征管的部门规章。虽然国家工商总局及相关部门颁布了一些部门规章,但由于效力层次比较低,操作上存在难度,所以实施效果不明显。如2010年国家工商总局发布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要求电子商务交易经营者实行“实名制”登记和信息公开(该办法第10条)。武汉和兰州有少数经营者获颁了营业执照,但就全国来看,“实名制”登记和信息公开形同虚设。这种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工商登记不仅没有成为税务登记的基础,反而给税务登记树立了“典范”,致使电子商务交易经营者进入“避税天堂”。2013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了《网络发票管理办法》,要求所有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具发票。人们普遍认为该办法将开启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纳税时代。但是,大多数消费者出于个人利益考虑,没有要求商家开具相应的发票,而商家为了自身的超额利润,不会主动给消费者开具发票,致使众多电子商务税收征管落空。2013年4月国家发改委联合其他12个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推进电子商务企业备案信息共享和加强电子商务企业税收管理的研究,然而到目前为止未见成效。2014年3月15日,国家工商总局出台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目前,全国网店有近2000万家,但进行工商登记的寥寥无几。由此可见,关于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法律法规缺位,部门规章乏力。
(二)税收管辖权的归属难以确定
电子商务交易具有全球性、自由性、开放性和虚拟性特点,其订购、仓储、收货、结算等都在不同的地点,致使税收管辖权难以确定。
目前,国际上主要有两种税收管辖权形式:属地管辖权原则、属人管辖权原则。属地管辖权原则以税收来源地为标准。属人管辖原则包括公民管辖和居民管辖,前者以个人国籍为标准,后者以居所或者住所为标准。因此,在传统的商务交易中,这两种代表国家主权的税收管辖权在操作上不会存在太大的障碍,如联合国范本(《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和Organizationfor Economic Co-operationand Development(国际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简称“OECD”)范本(《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所采纳的税收来源地认定标准已经得到普遍认同{16}。但是,电子商务的出现不仅促进区域间的商品、服务交易,而且增加了跨区域的商品、服务交易,打破了地域隔阂和国界限制。譬如说,亚马逊公司把服务器设在美国,中国客户选货、议价、订货、付款都是通过互联网完成的,公司通过中国货物储存仓库发货,将预定货物邮送给客户。如果按照传统的属地管辖权原则,即联合国范本和OECD范本所规定的“常设机构”所在地具有税收管辖权,那么企业“常设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对其经营所得认定为税收来源地、享有税收管辖权,该国家或地区依照本国度或地区法律课税。但是在电子商务交易中,服务器、网址、货物陈列地、货物存储仓库、结算银行所在地等,都可以认定为“常设机构”。如果电子商务企业的服务器所在地、货物与服务地、接受货物与服务的客户、银行结算在不同的主权国家,那么每个国家都可以认为该企业在本国设有“常设机构”,这些主权国家对同一笔电子商务交易都享有税收管辖权。但是,究竟哪一个作为税收来源地的常设机构,在国际税法中没有达成共识。因此,联合国范本和OECD范本规定的税收来源地管辖权在电子商务交易中难以适用。我国目前同样没有法律法规明确电子商务税收管辖权{17}。
(三)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范难以适用
《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是我国专门针对税收征收管理出台的法律法规。但由于其欠缺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条文,其关于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务检查和法律责任的一般规定难以适用电子商务征税,导致电子商务游离于《税收征收管理法》之外{18}(52-58)。
首先是税务登记规则。《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5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第16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第17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将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的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协助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的情况。前两条是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规则,后一条是税务机关和金融机构对纳税人信息互通共享规则。《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11—17条是有关纳税人税务登记规则和信息共享规则的具体规定。《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基础上对纳税人的各种税务登记作出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则是针对从事传统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而制定的,即在生产、经营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但难以适用于电子商务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因为,电子商务经营与实体店铺经营不一样。电子商务经营者只需要一台电脑和一根网络数据线就可以构成一个服务器,建立电子商务交易平台,进行电子商务交易。网络销售、在线订购以及在线银行服务等都是通过网络完成的,这些机构通常在不同的地点。因此,税收来源地规则难以适用于电子商务交易地点的多重性。况且,经营者充分利用互联网的全球性、无界性和流动性的特点,可以随时变更网址或者服务器所在地,故意避开税务登记。此外,电子商务交易经营者为了获得税收利益,不愿意进行税务登记,加之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要求电商进行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因此,生产、经营所在地的税务登记规则难以适用于电子商务纳税人{18}。
其次是纳税申报规则。《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5条规定,纳税申报需要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交纸质的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其他纳税材料。第26条规定,纳税人可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按照规定采用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事项。第25条是要求纳税人须申报纳税并提交申报纳税有关资料的规则,第26条是纳税申报方式规则。《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0—34条不仅明确了纳税人申报纳税须提供相关的纳税材料,而且明确要提交书面材料。其中第31条第2款规定:纳税人采取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并定期书面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但是,这些规则在电子商务领域难以适用。因为,其一,税务登记的欠缺无法确定纳税主体和纳税地点。其二,即使确定了纳税主体和纳税地点,因电子商务经营者使用“无纸化”的电子票据和账簿,无法提供书面材料。此外,税务机关和电子商务企业或者经营者之间没有建立统一的信息互通平台,造成信息不对称。如果经营者出于趋利避税的动机而偷税或者逃税,可能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申报材料,甚至通过修改、删除或者加密、授权电子数据,致使税务机关无法恢复、查询纳税人的交易记录。譬如说,纳税人可以虚列成本、虚开增值税电子发票。所以,传统的纳税申报规则在电子商务领域难以适用{19}(141-144)。
再次是税务检查规则。《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4条规定了税务检查的方式,包括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到生产、经营所在地和货物存放地进行实地检查;提取缴纳税款的有关证据材料以及询问纳税人相关情况。《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30条规定:以电子数据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资料,在纸质资料上注明数据出处、打印场所,注明“与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当事人签章。这些检查方式对电子商务无实际规制作用。因为,电子商务纳税人使用“无纸化”的电子账簿、记账凭证和各种报表,如果被修改、被加密、被授权或者被删除,检查和提取有关资料就会成为泡影。此外,电子商务交易的无界性、流动性,将导致实地税务检查和询问纳税人易失去目标。再者,缺少电子商务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就欠缺了税务稽查选案的基础。即使有人举报漏税、偷税和逃税,由于电子商务服务器的变更,税务稽查机关也无法追踪。因此,现行的税务检查和稽查在电子商务领域无法适用{20}(42-49)。
最后是法律责任规则。《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章对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的行政处罚、刑事处罚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现行的税务登记规则、纳税申报规则和税务检查规则难以适用,造成欠税、漏税、偷税和逃税等违法主体难以认定,《税收征收管理法》所规定的税收违法责任在电子商务领域难以适用,在追究电子商务交易偷税和逃税的法律责任方面陷入被动,在打击电子商务交易偷税、逃税方面出现了真空地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