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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第三方信息在个人所得税征管中的应用情况

2020年03月19日 来源: 国际税收

  (一)第三方信息界定

  第三方信息是指在日常运营或者实施管理活动中,征纳双方以外的第三方主体因与纳税人有相关活动而掌握的与其相关联的涉税信息。其主要是基于第三方主体与纳税人之间的管理或经济关系而产生的。掌握纳税人信息的第三方主体范围广泛,包括政府机关、各类组织、企业雇主、个体商户以及其他自然人等。
  在各类社会活动中,仅仅依靠征纳双方主体获取并提供的涉税信息对于税收征管来说是不完整且不对称的;此外,税务机关倘若无法掌握足够的信息,往往会导致税收流失。在此情况下,第三方主体掌握的海量纳税人原始数据可以作为纳税人申报信息和税务机关所获得信息之外的重要补充,共同构成税收管理工作所需的信息基础,为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收征管提供重要支撑。因此,构建第三方涉税信息共享制度,有助于税务机关高效收集和利用第三方主体掌握的纳税人涉税信息,打破征纳双方的信息不对称状态,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为构建税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奠定有力的数据基础。
  (二)第三方信息在个人所得税征管中的应用现状
  新一轮的个人所得税改革,是新中国历史上覆盖面最广、力度最大、关注度最高的个人所得税改革,其承担着完善税制、优化收入分配格局的重要任务。根据税制的变化,构建现代化的个人所得税征管机制已经成为迫在眉睫的课题。因此,针对愈发重要的第三方信息在个人所得税征管中的应用,我国现阶段已进行了相关探索。
  1.《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
  当前税务机关获取和应用第三方信息的最基本法律依据是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的相关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条规定“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实施细则中则指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共享的职责。但是以上规定相对单薄,仅是对税务部门获取第三方信息作出原则性规定,并没有针对自然人纳税人的第三方信息共享给予明确管理措施,缺少强制手段和具体规定,不足以对涉税信息共享工作提供支撑。随着税制改革和“放管服”改革的推进,税收管理逐渐由事前审核转向事中事后监管,第三方信息在其中变得日益重要和迫切。因此,需要进一步对上述规定加以细化,进而为第三方信息共享与应用提供法律支撑与科学指导。
  2.《个人所得税法》规定
  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建立了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也给税收征管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特别是在涉税信息共享和社会共治方面有着更为直接的诉求。新《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人的身份、金融账户信息。教育、卫生、医疗保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专项附加扣除信息”,使得个人所得税征管在涉税信息共享方面的法律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但法律规定仅限于个人所得税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对于其他涉税信息共享缺少明确规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交换信息的格式和时间尚不明确,部门之间协调效率不高,影响信息共享和数据应用的质量。
  3.各地政府的积极探索
  随着税收大数据和“互联网+”的广泛应用,在个人所得税征管过程中,各地对第三方信息的获取和利用越来越重视,也作了很多有益的探索。主要有以下两种形式:一是发布地方性税收法规。比如山东、江西、黑龙江等地相继制定了地方性法规,用来规范本地相关部门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第三方涉税信息的协助义务,用以实现涉税信息的互联互通,但仅限地方层面。二是发布地方政府规章。这是我国大部分省市推动涉税信息共享工作的方式。比如北京、陕西、江苏、福建等地以地方政府为主导,相继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和工作机制来保障第三方信息共享工作的顺利开展,为当地税务机关有效获取第三方信息提供支持和保障。
  (三)第三方信息应用在个人所得税征管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税收征管方式的转变,各级政府机关已经逐渐意识到第三方数据应用在个人所得税征管中的重要性,但在实际工作中,仍发现一些问题。
  1.缺乏法律和制度保障
  目前在第三方涉税信息共享方面,我国尚未建立完备的法律规范,税务机关和第三方主体之间的信息共享工作缺乏法律保障。尽管《税收征收管理法》对政府及相关的社会职能部门提供涉税信息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并没有明确划定第三方涉税信息提供的主体、权利与义务。因此在实际工作中,第三方主体在向税务机关提供数据时缺乏主动性,税务机关也尚不能及时准确全面掌握涉税信息。
  2.第三方涉税信息标准不统一
  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刚刚落下帷幕,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尚处于推广阶段,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推行及身份验证工作初步完成,但同一个自然人在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之间的代码标识存在不一致的现象;同时,政府各部门的涉税信息项目和格式尚未建立统一标准,数据间有效比对、处理转化的工作量较大,为自然人涉税信息的获取和整合带来一定难度。
  3.尚未建立个人所得税CRS交换信息使用规则
  新个人所得税法设立了反避税条款。2018年9月,我国开始与部分国家交换金融账户涉税信息(CRS),对国内外个人账户实施监管。但是目前CRS交换信息的格式和我国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制度尚未形成有效对接,大量信息无法比对和识别。比如在部分税收管辖区内银行开设基本存款账户时,公民的身份证号码不是必录项;其他税收管辖区向我国传递自然人涉税信息时,自然人的姓名使用拼音形式,在缺少身份证号码作为辅助参考信息的情况下,交换来的涉税信息几乎无法与国内自然人信息准确对应,使信息失去了使用价值。
  4.缺乏统一的信息共享平台
  目前我国政府没有形成一个可在各部门间统一使用的信息共享平台。税务机关在获取第三方信息时,多为税务机关与第三方主体之间的单向信息传递,并没有形成彼此间的信息共享,第三方主体普遍缺乏信息传递的积极性。同时各第三方主体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为提高工作效能和充分利用数据资源,纷纷自行开发信息系统,导致各个系统数据口径各异,尚未形成统一数据格式,无法直接实现政府各机构纵向和横向的全面信息共享。数据使用时需要重新整合,大大降低了信息使用效率。
  5.第三方数据管理应用成效亟待提升
  第三方数据涉及大量自然人纳税人的隐私和切身利益,而目前针对第三方数据的管理、使用与监管尚未制定一套完整办法。如何在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合理地管理、使用这些海量信息将成为税务机关面临的重大课题。随着数据量的不断增加,一方面,对于大数据的治理和使用尚未形成统一规范,如数据的安全、清分、交换等工作;另一方面,对于大数据在社会共治中的应用也未形成一套完整的体系,如跨部门的信息共享、社会信用体系中的应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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