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服务性质复杂,按照购买方的不同,可分为企业购买、消费者购买两种情况。政府是否对金融服务征收增值税最终表现为企业、消费者是否承担了税负。目前,专家学者对企业购买金融服务基本达成一致意见,即企业不应承担增值税,对消费者购买金融服务则有不同看法。
企业不应当承担增值税的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从税收理论看,根据生产效率定理,最优税制结构不应包括中间商品的税收。金融服务属于中间投入,若政府对其征税,会造成扭曲,降低生产效率,减少总产出。二是从管理方式看,金融服务,尤其是借贷服务收费复杂,名义利率的确定考虑了通货膨胀补偿、实际储蓄收益等因素,使用传统的发票抵扣法很难实现仅对提供金融服务的收费征税。三是从收入角度看,若将增值税扩展至金融服务,不会大幅增加税基,但需要允许企业购进的金融服务抵扣进项税。因此,征税可能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公平,但不一定产生额外收入。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生产效率定理的假设前提是“税收制度允许政府实现任何其想要的财产再分配结果”。若由于某种原因,政府不能够无限制地使用税收工具,这一定理在技术上便不再成立。并且,征管技术、财政问题仅是影响税制构建的两个方面,税制是否中性、公平等也是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由于种种原因,现实中通常很难做到“中间投入”的流转税负为零。因而,在预先存在扭曲的情况下,对企业的中间交易征税具有一定合理性。 与企业购买中间投入的金融服务不同,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形式上处于交易链条的“终端”。尽管增值税以“最终消费”为税基,但结合金融功能、税收目标等因素,在消费者购买金融服务的交易中,消费者是否应当承担增值税,理论上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1.不对金融服务征税。增值税应当对消费者的“消费”部分征税,而消费者购买的许多金融服务,如投资服务等,其功能是实现消费者跨时间移动资源、平滑消费,金融服务本身不是消费品,不直接构成个人的消费函数,不应当成为增值税的征税对象。并且,投资、借贷等金融服务是为以后的消费提供资金,这些服务均对应着一个“完全应税”的消费品购买交易。此时,即使不对当前金融服务征税,以后也能够在最终的消费环节进行征税。 2.对直接收费服务征税,不对中介服务征税。从征税目标看,William Jack(2000)认为,保持当前消费和未来消费之间的价格不变是消费税的一个基本目标。此外,税收中性也是增值税的重要原则。对于以价差计价的金融中介服务而言,征税会导致服务费用自动按比例增加,进而扭曲消费品之间的相对价格;而对于收取固定费用的直接金融服务而言,征税不会立即对收费金额产生影响,利于保持税收中性。 3.按照正常税率对金融服务全面征税。有专家认为,不应当将金融服务性质作为判断是否对其征税的依据。许多商品既没有直接增加消费,也不是效用函数的组成部分,如外卖服务仅节省了时间和资源,但同样被征收增值税。从经济效率角度考虑,若不征税,金融服务的价格会低于其他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消费者可能会更多地购买价格较低的金融服务,造成资源配置的扭曲。因此,不仅应当对金融服务征税,税率也应当与其他商品和服务相同。 4.按照较低税率对金融服务全面征税。有研究表明,在有家庭生产的情况下,综合考虑税收可能对劳动-闲暇的扭曲、免税的家庭服务生产可能对市场活动格局的影响等,对消费者服务实行相对较低的税率更加合理。许多金融服务具有“自我提供”属性,消费者能够自己完成市场调查,选择投资的公司债券、基金,或者到银行存款等。因而,金融服务这种消费者服务应当适用较低的税率。 从增值税原理考虑,尽管增值税是对最终消费征收,本质上仍是全环节参与。金融交易既然属于整个交易链条的组成部分,就应对其征收增值税。而对购买方而言,无论是企业还是消费者,最后是否负担增值税则与购买金融服务的环节是否为最终消费环节有关。理论上,只有最终环节的消费才应负担增值税,若交易发生在生产的中间环节,不应当负担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