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应以深化“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地区)合作为契机,在我国自贸区内建立离岸贸易相关试验性税收管理制度。在发展初期,充分发挥政府的推进作用,集中优势资源,给予适当的行业性税收优惠政策,形成离岸贸易的基本框架;在此基础上,政府部门从“重审批、轻监管、弱服务”逐步过渡到“宽准入、严监管、重服务”,以市场机制调节为主,以服务来促进离岸贸易的进一步发展。
第一,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地区)探索互联、互通合作新模式,扩大我国自贸区离岸贸易适用范围。以“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地区)口岸信息互换为基础,建立我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信息与“一带一路”沿线口岸信息的共享机制,开展多边、双边合作交流,突破现阶段离岸贸易跨境结算监管的瓶颈。目前自贸区内允许开展离岸贸易的企业大多为企业财务制度严格、内控机制健全、纳税诚信度相对较高的大型国有企业或者跨国公司,通过构建“一带一路”国家(地区)的信息共享机制,未来越来越多的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也能打造全球离岸贸易网络。 第二,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地区)相关政府部门或中介机构合作,建立离岸贸易业务统计指标体系、离岸贸易企业税务认定制度和分类分级管理体系。对离岸贸易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离岸贸易类型的认定,离岸贸易收入、成本和利润的确定,以及离岸贸易活动本地开支的划分等进行清晰的界定,以便税务部门及其他政府部门掌握辖区离岸贸易发展状况,及时出台相应政策。同时,可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地区)合作,委托第三方或者与具有资质的企业评级中介机构合作,建立国内外企业诚信等级档案,对企业分类分级管理,简政放权,促进离岸贸易便利化。 第三,制定促进离岸贸易发展的专项制度。依托自贸区发展离岸贸易的优势,把一部分“走出去”企业在自贸区设立的贸易结算中心,培育成为统筹国内、国际市场,统筹在岸、离岸业务,统筹贸易、物流和结算功能的区域或全球营运总部。建议参考新加坡的GTP计划和总部经济发展计划,按照其功能定位、离岸贸易规模等各项标准,出台促进我国自贸区离岸贸易和总部经济发展的税收政策。 第四,建立“一带一路”国际税收监管合作机制,在不导致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情况下,适当逐步降低离岸贸易企业的税收负担。对于从事离岸贸易的企业,建议减征企业所得税,免征或减征印花税等,优惠政策适用对象可针对所有从事离岸贸易的企业、跨国公司或“走出去”企业地区总部等特定重点扶持企业。同时,应注意离岸贸易发展的双刃剑作用。我国内地各自贸区与我国香港地区、新加坡等离岸贸易中心所处的环境不同,如复制其离岸贸易模式,易导致税收流失问题。建议前期鼓励离岸贸易发展,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以及企业征税方法的优惠,减少离岸贸易公司的税收负担,发挥其在助力经济转型升级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中后期加强监管与反避税工作,防止税收流失。我国目前已成为制造业大国、进出口大国,经济腹地广阔,“走出去”企业拥有区位优势,在我国自贸区开展离岸贸易业务前景广阔,建议企业所得税税率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不必追求与其他发达成熟的离岸贸易中心的税率一致,应视离岸贸易公司回流情况,逐步平衡调整。 第五,探索离岸贸易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方式的创新举措。一是采取主体资格方式,建议离岸收入占总收入一定比例以上的公司,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二是针对分账管理方式,建议离岸业务和在岸业务(非离岸业务)进行分账管理,分账享受优惠税率。不能准确划分离岸业务对应成本和费用的,按照一定比例对公司成本费用进行分摊。由专业中介机构出具专项报告,涉及关联交易的,需提供同期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