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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数字经济下跨境税收征管问题的几点建议

2020年07月07日 来源: 国际税收

  (一)解决所得来源地征税权问题的建议

  笔者认为,中国与欧盟成员国、OECD成员国有不同的国情:一是中国境内的数字经济市场,居民企业占据着比较明显的优势,跨境数字产品销售与服务潜藏的税收流失问题目前还不是十分突出。二是目前国内正在进行深层次的经济发展模式变革,减税降费,为企业发展轻税减负是主流导向,如果针对数字经济领域增设新的税种、税目,虽然主要是针对非居民企业开征,但最终会把税收成本转嫁给境内用户,不利于我国的数字经济产业发展。
  基于以上原因,我国可以考虑从国内、国际两个方面入手,从根本上解决数字经济下的税收管辖权问题。在国内法层面,建议将“显著经济存在”列入构成境内机构、场所的判定标准,对公历年度内来源于境内的数字产品、服务收入超过一定规模或是境内的活跃用户超过一定的数量,即可认定在中国境内形成“显著经济存在”,构成非居民在境内的机构、场所。在税收协定层面,积极参与国际税收新规则的制定,将数字经济下所得来源地享有优先征税权的理念在新的协定范本中予以明确;将“显著经济存在”列入常设机构的判定标准;倡导在划归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时,充分考虑“用户参与”、本国市场特征等对价值形成的重大贡献,并在利润分配方案上予以合理体现。
  (二)解决数字经济下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问题的建议
  数字经济模式下,集团内劳务、特许权使用费支付、无形资产转让交易会成为跨国集团利润转移的主要通道,也是数字经济下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重点方向。建议在税制建设方面,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完善我国现有的反避税法律体系:
  1.出台针对特定企业的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管理方案
  针对超过一定规模标准的居民企业以及在中国构成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的境外关联费用支付事项开展“税基侵蚀测试”,境外关联费用支付金额超过企业当期可税前扣除项目总金额特定比例的企业,需要通过提供同期资料等方式对支付的合理性进行举证说明,并由税务机关开展专项风险管理,否则,超过比例部分的费用不允许税前列支。这有利于限制跨国集团将与市场联结度较高的本地化研发、市场营销、客户维护等项目,通过服务外包等形式进行职能剥离,从而规避境内纳税义务的税收筹划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引导相关职能向境内的理性回归;同时也可以防止“走出去”企业单纯基于税收利益的考虑,将研发、市场营销服务等核心职能刻意转移至境外。
  2.完善无形资产反避税管理措施
  一是完善税法中关于无形资产的定义,深入研究数字经济形态下对利润实现具有重大贡献的潜在性、隐含性的类似无形资产的资源因素,并通过正面列举的形式予以明确,确保相关资源因素的关联转让获得合理的对价支付,同时相关资源因素也能像无形资产一样作为超额利润分配的参考因素。
  二是借鉴OECD《关于难以估值的无形资产(Hard-to-Value Intangibles)税务管理应用指南》,引入无形资产交易的事后税务审核机制。针对关联交易涉及的无形资产转让以及成本分摊协议,在相关资料存在缺乏可比分析对象或是难以估值的情形时,可以暂时不对企业的转让价格进行税收评定,而是对资产转让后产生的经济效益开展持续的跟踪分析,以实际经济收益为基础对转让价格的合理性进行价值评估和对应的税收处理。
  三是制定专项的税收管理指引,针对居民企业通过合约研发、技术服务、成本分摊协议等多种形式参与集团无形资产开发、价值提升、维护、保护和利用的,达到一定规模标准时应参照各方贡献,运用利润分配法对交易结果的合理性开展审核分析,并制定实际操作的技术指导手册,切实保障居民企业的研发职能获得公平的利润回报。
  (三)解决跨境交易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建议
  跨境数字经济对境内增值税管理的最大挑战在于,税款的征收以及税收征管成本。尤其是在B2C领域,无论是电子商务下进口低价值货物还是境外提供的远程数字供应,增值税流失以及由此衍生的境内外市场参与者的税负公平问题,一直都是管理上的难题。借鉴OECD的管理建议以及部分国家的管理经验,未来我国可以优化征收模式,在B2C领域引入“中介机构扣缴”机制。具体设定时,可以根据业务模式的不同,在不同的领域由不同的中介承担扣缴义务。例如,针对在境内有机构的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以及纯数字产品、远程服务的商务平台或商务代理平台,可以实行电商平台扣缴制度,在订单确定并支付款项时,代收代缴进口增值税;针对境内没有机构的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可以实行邮政运营商或快递运营商扣缴制度,在接受货物邮递订单时,代收代缴进口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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