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1940年至今,日本税法在完善所得分类方面积累了丰富经验,形成了较为完整且详细的分类体系,极大地推动了日本所得税乃至整个税法体系的建设进程。这些体系化的法理经验对我国新《个人所得税法》中“财产租赁所得”概念的明晰、所得分类体系乃至个人所得税税制的完善具有参考意义。
(一)“不动产所得”建立在以税负公平为价值导向的所得税理论之上 二战后日本接受了以夏普博士为首的美国经济学家的建议,建立了税收公平为价值取向的“所得税中心主义”税制。为了配合该税制体系建设,日本《所得税法》废除了对部分资本所得不课税的“限制性所得”制度,代之以原则上对所有所得均课税的“包括性所得”制度。在此基础上,将个人收入按照来源、性质、担税力大小分为“资产性所得”“勤劳性所得”“资产勤劳结合所得”“兜底性所得”四大类,对具有不同担税力的所得分配不同的税负,其中具有“资产性所得”性质的“不动产所得”被赋予较高的税负。 与日本所得分类体系相比,我国新《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列举了九种所得类型,但这些列举并没有穷尽所有所得种类。如商标权的权利金,该项所得与彩票收入这类意外之财的性质不同,具有很强的确定性和税源捕捉性,很难算是一种偶然所得。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但税务部门迄今尚未出台相关规定予以明确。建议可以参考日本将个人所得归入“资本所得”“资本劳动结合所得”“劳动所得”三大类,并设立一项类似“杂所得”的兜底性所得分类,使所得分类体系更加完善合理。 (二)完善我国的“财产租赁”制度可以借鉴日本“不动产所得”的成熟经验 从我国“财产租赁所得”的权利主体来说,可以参考日本“不动产所得”的权利主体“非所有人要件”理论,财产租赁的权利主体即纳税人不限于财产的所有人,也可以是“二房东”这样的转租人,甚至是与所有人共营生计的人、非法出租他人财产的人。“财产租赁所得”的范围可以不仅限于租金,还可以包括在该财产上设定他物权而获得权利金等类似于租金的收入,以及财产租赁的保证金、财产损失的补偿金、财产上的广告收入等附随收入。如对于民宿收入而言,若不提供膳食这样的劳动服务,可以算作我国新《个人所得税法》中的“财产租赁所得”;若提供膳食劳动服务,达到一定规模且具有长期性,则可以归入我国新《个人所得税法》中的“经营所得”;偶尔出租自有房屋做民宿的收入可以归入“偶然所得”。 然而,日本“不动产所得”建设还是存在以下几个问题,我国在所得税制度建设过程中应该引以为戒。 首先,“不动产所得”存在的制度基础发生了动摇。如前所述,二战后日本的“不动产所得”是作为“资本合算制度”的配套措施设立的。随着“资本合算制度”于1989年被废除,一些日本学者认为“不动产所得”已经完成了历史使命,对其存在意义提出质疑。从这一点可以看出,所得税制改革切忌单兵突进,废除或者建立一个制度时要整理现存的法律资源,在税制整体利益上做出权衡后再慎重作出废立决定。 其次,随着时代的发展,日本“不动产所得”与其他所得特别是与“事业所得”的区别日益模糊。“不动产所得”与“事业所得”的区别主要是两者性质不同。“不动产所得”被视为纯粹的资本所得,“事业所得”被视为资本劳动结合所得。在人工智能技术日益发达的今天,出租不动产等财产的行为大部分可以由自动化操作来完成,如从预订民宿到入住、退房等所有流程都可以在网上或民宿经营者自行开发的人机对话系统上完成,民宿膳食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服务平台提供,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在不见面的状态下完成所有租赁交易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很难判断在该项服务的交易过程中有无劳动性因素的存在。因此,在信息化技术飞速发展的时代,如何区别互联网交易中的“财产租赁所得”和“经营所得”,值得进一步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