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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磊 徐红根 周光炜:企业重组税收政策的国际比较与启示——以美国、日本和德国为例

2020年10月30日 来源: 国际税收

  企业重组是区别于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重大特殊交易事项,有利于激发企业活力、公平市场竞争、优化资源配置、改善产业结构、增进社会福利。税收政策是影响企业重组决策的重要因素,利用税收手段来支持和引导企业重组是很多国家的普遍做法。美国、日本和德国注重利用税收手段支持引导企业重组的开展,企业重组税收政策较为科学完备,具有鲜明的特色和很强的代表性,而且在企业重组税收政策设计和税收征管实践中积累了许多成功经验。本文拟通过对美国、日本、德国企业重组税收政策进行介绍和分析,以得出完善我国企业重组税收政策的有益启示。 

  一、各国企业重组税收政策概要
  (一)美国
  美国关于企业重组的税收规定最早见于1918年颁布的《国内税收法典》,其核心思想是,如果重组交易中目标企业只是接受了新的股票或债券以代替原有的股票或债券,在价值上并没有实质性的增加,则不用确认收益和损失的发生。随后,美国企业重组的税制安排经历了多次修订,形成了极为健全和完善的企业重组税收政策体系,以及支持正常重组行为和防范避税交易的鲜明政策导向。美国企业重组税收政策包括四个层面,即成文的税法典条款、具体的判例法规则、财政规章和双边税收协定。美国税法将企业重组分为应税重组和免税重组,前者包括应税资产收购和应税股权收购,后者则包括免税资产收购和免税股权收购。
  1.美国应税重组的税务处理
  按照美国税法规定,应税重组中并购企业通常以银行存款、债券或其他非权益资产作为交易对价,此时对资产转让或股权交易所形成的应税收益应立即予以确认,重组资产和股权按照公允价值入账,类似于我国企业重组的一般性企业所得税处理。不同之处在于,美国的资本利得与普通所得适用的税率不同,美国税法要求必须将交易价格合理分摊给各项重组资产。基于自身利益考虑,被并购企业倾向于将对价支付多分摊给资本性资产,从而能够适用长期资本利得的优惠税率;而并购方则倾向于将对价支付多分摊给存货、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以增加折旧摊销额,进而减轻税收负担。为公平起见,美国税法规定应按照剩余分摊法将资产收购价格分摊给各项资产。而在应税股权收购中,被收购企业股东需要按照处置股权的相关要求进行税务处理。为体现税收中性原则,美国税法赋予了应税资产收购和应税股权收购税收待遇的“选择权”。如果在12个月内企业通过购买股权获得了目标公司80%以上的控制权,此时并购方可选择将应税股权收购视为应税资产收购并进行相应的税务处理,即认可重组交易所形成的资产增值。
  2.美国免税重组的税务处理
  考虑到很多情况下重组企业不具备立即完税的能力,美国税法对符合条件的重组交易准予进行递延纳税,视情况免除重组发生当期的纳税义务,并将重组所得递延到未来发生后续交易或特定事项时再予以确认,即通常所说的免税重组(Tax-Free Reorganization)。免税重组的一般条件包括股东利益持续性、企业经营持续性和重组目的合理性三个方面。对于股东利益持续性,美国通过重组税收判例明确了“多步骤交易原则”,即如果重组前后的两个或多个交易是完成重组所必要的环节且难以分离,则这些交易通常被视为一项整体交易;同时税务部门会审核企业股东在重组交易之前出售、购买企业股权的行为以及重组后5年内出售所收购股权的行为。企业经营持续性包括营业持续和资产持续两个方面,前者关注的是目标公司在重组后是否继续从事重组前的主要业务,后者则要求重组后目标公司的关键性资产仍将继续使用。此外,美国税法还特别强调了重组目的的合理性,要求企业能够证明重组的合理商业目的,以避免企业滥用免税重组待遇。
  关于免税重组的具体条件,美国税法进行了非常详细的划分和界定,具体包括A型、B型、C型、D型、E型、F型和G型共七大类。其中,A型重组是按照美国法律规定进行的正常并购,只要符合一般条件即可享受免税待遇。B型重组是指用本企业或控股企业具有表决权的股份实施的股权收购,且要求并购之后需持有被并购企业80%以上的股份。C型重组是指一家企业用本企业或控股企业具有表决权的股份作为支付对价,收购其他企业70%以上的总资产或90%以上净资产的交易。D型重组是指并购企业受让被并购企业几乎全部的资产,并购企业不仅可以立即控制被并购企业,而且在重组完成时并购企业至少持有被并购企业50%的股权,并且在资产转移之后,被并购企业将收取的对价和未转移的资产一并分配给企业股东。E型重组又叫“前向三角并购重组”,其形式是并购企业先设立一家子公司,并以该子公司实现对目标公司的并购,重组完成后,子公司至少拥有目标公司总资产的70%与净资产的90%,并且不得以该子公司的股权来支付对价。F型重组又叫“反向三角并购重组”,同样是由并购企业先设立一家子公司,然后由目标公司来并购该子公司,其中目标公司股东将至少80%的股权置换为该子公司的有表决权股权,重组发生后目标公司与设立的子公司形成关联企业并进行合并纳税。G型重组一般是指在破产清算时,按照法院批准的重组计划,并购企业以股份或其他对价支付方式获取被并购企业几乎所有的资产,随后被并购企业清算并将剩余财产分配给股东或相关权益人。
  美国免税重组的要点在于对重组收益的递延确认,以及对重组资产计税基础的确定。通常,被并购企业及股东在重组交易发生时不需要确认全部收益或损失,但如果取得了非股权方式的对价,则应按照一定比例计算分配相应的重组收益或损失。与我国不同的是,美国并不是将非股权支付按比例分配到全部资产上,而是对现金等非股权支付额优先予以课税,但最高不能超过重组交易实现的全部应纳税额。此时,并购企业获取的被并购企业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原则上保持不变,并视情况按照被并购企业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加上其确认的收益或损失予以调整确认。为防止企业通过并购亏损企业达到避税目的,美国税法规定,合并企业年度结转亏损限额为被并购企业所有权发生变化时的市场公允价值与市场无风险投资收益率(即美国联邦长期免税利率)的乘积。
  (二)日本
  长期以来,日本一直对企业重组予以正常课税。随着20世纪90年代日本经济泡沫的破灭,日本开始调整企业重组的税收政策,并通过2001年颁布的《公司并购免税重组规则》,有效促进了日本企业重组并购的实施。从重组类型看,日本企业重组分为收购与兼并两大类,并严格区分符合条件的重组行为和不符合条件的重组行为以确定不同的税收待遇。日本税法中符合条件的并购行为大体属于免税重组的范畴,相当于中国企业所得税对于重组业务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而不符合条件的并购行为属于应税重组的范畴,接近于中国企业所得税对于重组业务的一般性税务处理。
  1.日本应税重组的税务处理
  对于资产收购,日本税法规定,资产转让方需按照交易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资产重组收益或损失。资产收购方取得的资产按照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如果支付的对价明显超出资产账面价值,其差额作为商誉对待,可在不低于5年的期限内予以摊销。对于股权收购,被并购企业股东需要确认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如果股权出售价格明显低于公开市场价格,一般视为捐赠支出,并允许在税前限额扣除。股权收购方参照市场公允价格确认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在兼并业务中,兼并方视为按市场价值购买被兼并企业的资产、负债以及其他权益,并视情况接管兼并企业员工,一般按市场价格确认取得的资产、负债的计税基础,被兼并企业同时确认相关资产、负债的收益或损失,兼并完成后通常被兼并企业要进行解散和清算。
  2.日本免税重组的税务处理
  日本的免税重组包括免税资产收购、免税股票收购和免税兼并。关于免税资产收购,如果转让方将一个“经营单位”转移给一个新设立的或由其100%控制的子公司,且获取的对价支付为股票或股权,则可适用免税资产收购的规定。而如果转让方将一个“经营单位”转让给由其直接或间接拥有低于100%但高于50%所有权的公司,且换取的对价支付为受让公司或其母公司的股票或股权,此时还需要满足三项附加条件才可以享受免税重组的待遇:一是受让企业继续从事该“经营单位”的原主要经营业务,二是该“经营单位”80%以上的雇员继续在受让企业从事原经营业务,三是该“经营单位”的相关资产和负债一并转移到受让公司。此外,如果转让方将一个“经营单位”转让给由其直接或间接拥有低于50%控制权的公司,也需要满足三项附加条件才可以适用免税重组的税收待遇:一是转让方原80%以上的股东必须继续持有并购公司的股权,二是转让的经营业务必须与并购方某一种经营业务密切相关,三是转让“经营单位”的营业额、雇员数等指标不得超过并购公司的5倍,否则转让方应至少派出一名管理层人员负责并购资产的管理。
  免税股票收购包括股票互换和股票转让。前者是指并购方通过向目标公司股东发行股票,置换其全部股份从而成为目标公司的全资母公司;后者是指将目标公司的股票全部转让给一个新成立的公司,并购方通过向目标公司的股东发行新股而成为目标公司的全资母公司。免税并购中,目标公司股东所获得的对价必须全部为并购公司的股票,如果并购公司采用了现金、债权等支付方式,则目标公司股东需要相应确认重组所得或损失,并对取得的重组资产重新调整入账。
  免税兼并是指重组交易中双方实现了法人主体资格的融合,被兼并企业的法律主体消亡,类似于中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下的企业合并。在免税兼并中,一般不确认重组所得或损失,兼并方按照账面价值确认所接受的资产、负债以及其他权益的计税基础。当满足一定条件时,兼并方可继承被兼并方的经营净亏损。出于反避税的考虑,对于因临时性的销售、会计估计变更等原因所造成亏损的结转,日本税法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条件,并且如果两个企业同属于一个集团公司,需经过必要的“联合业务测试”,其经营净亏损才可以结转。
  (三)德国
  德国对国内企业的重组行为采取了十分积极的态度,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重组税收法令》《公司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等税收法律条文中。特别是经过2001年和2007年两次较大规模的税制改革,德国政府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支持企业重组的税收政策,对于国家鼓励发展的特殊行业和领域,经申请审核后即可以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德国的企业重组税收政策加大了对中小企业的重组和投资活动的支持力度,但对于交通、保险、银行以及水电等政府性公共行业的重组行为,通常不予鼓励,从而可以对产业结构进行必要的干预和引导。
  1.德国应税重组的税务处理
  德国税法规定,应税重组中并购企业按重组资产的公允市场价格确认入账,对涉及多项资产的重组交易,应按照合理的方法将并购价格在重组资产间进行分配。如果重组交易价格明显高于评估价格,溢价部分通常被视为商誉,可在15年内摊销。对目标企业而言,其重组所得并入经营所得一同正常课税。在股权收购中,如果目标企业股东属于居民企业,其转让持有满1年的股份可以享受免税待遇;如果该股份是通过重组交易获得的,则必须持有满7年方可享受免税待遇。
  2.德国免税重组的税务处理
  德国的免税重组分为免税股票收购、免税资产收购和免税合并三种类型。免税股票收购是指并购方主要用本公司的股票收购目标公司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票,并且非股权支付的比例不得超过全部对价支付的10%;免税资产收购是将全部或者部分独立资产转让给并购企业,且非股权支付的比例不得超过全部对价支付的10%;免税合并则是通过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以获得对目标企业的控制,要求非股权支付的比例不得超过全部对价支付的10%。上述情况中,并购企业按照账面价值来确定重组资产或股权的计税基础,转让方不需要确认重组所得或损失。
  德国税法规定,只有符合条件的免税合并才允许结转经营亏损。如果企业在免税合并后的5年内,在一个“可比规模”下继续经营原存在亏损的“经济业务”,则被合并企业的亏损可以由合并后的企业结转弥补。其中,“可比规模”根据合并企业与被合并企业的资产总额、员工数量、销售收入等指标来综合确定,以确保亏损弥补与企业规模之间配比;“经济业务”则基于经营连续性的考虑。为防止企业利用免税重组避税,德国税法规定,企业进行免税重组后的5年内不得以分立等形式出售因免税重组而获得的股份;如果企业在5年内出售了该股份且出售股份的价值占公司股票价值的20%以上,则可能被认定为滥用免税重组条款,从而面临补缴税款等处罚。
  二、上述国家企业重组税收政策的总体特征
  (一)服务经济发展的鲜明导向性
  经济决定税收,税收反作用于经济。上述国家企业重组税收政策的建立、发展和完善,无不体现了服务经济发展的鲜明导向。以美国为例,从1918年企业重组税收政策的建立开始,100多年来经历多次修订、扩充和调整,既和美国历史上历次大的企业重组浪潮的兴起互促共进、相得益彰,支持了企业通过重组不断做大做强,而且科学高效的企业重组税收政策在促进产业结构升级和经济转型发展方面也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此过程中,一些企业重组税收政策的制定和安排本身就是美国经济复兴与刺激的重要组成部分,如《1981年经济复兴税收法案(ERTA)》,以及2017年特朗普政府的《减税与就业法案》,不仅优化了企业重组的制度环境,完善了企业重组的税收政策体系,而且更好支持了各类重组活动实施,有效刺激了美国经济的持续发展。
  (二)与本国税制的高度依存性
  总体上看,美国、日本和德国企业重组税收政策和税制模式、税制结构之间均呈现高度的相互依存性。其中,美国有专门的资本利得税,而日本和德国没有专门的资本利得税,导致美国在企业重组所得计量、资产价值分摊、重组费用确认方面与其他两个国家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日本企业重组税收政策涉及法人与自然人税收政策衔接的规定,是受其税法所遵循的虚拟法人学说的影响,以尽量做到避免重复课税。而德国采用的是部分古典公司所得税制,对于自然人取得的股息红利税收减免待遇在企业重组税收政策中也有直接体现,使得企业重组税收政策成为其整个税收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
  (三)不同政策手段的较强协同性
  由于企业重组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仅凭税收手段难以单方面有效发挥对重组行为的政策效应。因此,上述国家非常注重综合利用税收、金融、财政、法律等多种政策手段以增强对企业重组的支持和引导,并通过一揽子规划和方案,实现了不同政策手段之间的协调配合。以德国为例,除了《重组税收法令》等涉税重组规定之外,还在《商法典》《公司法》《有价证券收购法》《信贷法》《对外经济法》等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中明确了企业重组的相关法律遵循,并且不同的政策措施之间具有较强的逻辑关联度和内在协同性,形成了支持企业重组的政策合力,有利于企业重组税收政策效果的充分发挥。
  三、国外企业重组税收政策发展趋势
  (一)价值取向逐步明晰
  综观发达国家企业重组税收政策的演变过程和趋势特征,大体上都经历了从“正常纳税”到予以“适当支持”,再逐步发展到“大力支持”,最后回归“理性支持”这一发展过程。这在美国的实践中有非常直观的体现。美国第一次企业并购浪潮发生在1897年-1904年,以横向并购为主,然而当时美国并未出台专门针对重组交易的税收政策。1916年-1929年美国出现以纵向并购为主要特征的第二次企业重组浪潮,在此期间催生了1918年美国税收法案关于重组条款的具体规定。1965年-1969年美国兴起以混合并购为特征的第三次企业重组浪潮,美国1969年的税制改革对企业重组所得的延期纳税进行了修订完善,进一步加大了对企业重组的支持力度。随后,1981年-1989年美国出现第四次企业重组浪潮,杠杆并购成为亮点。基于税收公平原则,1986年的税收改革法案取消了企业重组的一些税收优惠,并增加了一些限制条件;而在近年来以跨国并购为基本特征的第五次企业重组浪潮中,美国总结了前期实践经验,修正完善了企业重组的政策规定,相应的税收管理也更加严密和规范。
  (二)政策规定更加科学精细
  受益于丰富的企业重组实践和长期的政策设计经验积累,发达国家不断改革完善企业重组税收政策,使之更加科学和精细。比如,美国将免税重组详细划分为七种类型,每种类型下面又有进一步的描述和界定,而且规定了十分具体的判定条件和税收待遇。日本对于免税重组的适用条件,没有对股权和资产的重组比例进行“一刀切”式的硬性规定,而是区分不同情况作出了差别化的弹性制度安排。德国注重在政策设计上尽量避免对重组交易重复征税,并通过改革所得税制度来消除一般意义上的重复征税;同时在关于企业重组的税收待遇上,注重法人纳税人和自然人纳税人税收待遇的合理衔接和协调一致,从而更好地满足了企业重组的实际需求。
  (三)反避税及监管措施趋于严格
  从某种意义上讲,企业重组既是重组主体之间的一种博弈,也是重组纳税人和税务机关之间的动态博弈过程。近年来,国外对于企业重组业务的反避税和税收监管措施日趋严格和规范,特别是对虚假交易和单纯以避税为目的的重组行为的反制措施更为有力。在具体措施和手段上,从之前对股东和经营连续性标准的测试逐渐拓展到对重组多步骤交易的实质性考察;在条件判定和监管时点上,从之前侧重于对重组交易当期和交易完成之后一定时间段的跟踪管理,进一步拓展延伸到对重组交易发生之前情况的追溯判定。在反避税领域,随着经济全球化程度的加快和税收竞争的加剧,包括美国、日本和德国在内的很多国家,通过完善企业重组税收政策和修订税收协定,逐步加大了对跨境重组交易的税收监管。
  四、对我国的启示与借鉴
  (一)增进企业重组税税政策与经济发展契合度
  从不同国家企业重组税收政策的发展脉络来看,基本都体现出与经济发展的高度契合性,特别是在经济发展的重要节点或相关阶段,都呈现出企业重组税收政策与经济发展相互影响和促进的特征,这在我国企业重组税收政策实践中也有比较充分的体现。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完善和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我国多次对企业重组的税收政策进行调整和完善,对支持企业重组发挥了积极作用。其中,对企业重组税收政策最近一次大的调整是在2014年。这6年多来,我国经济发展面临的内外部环境又发生了极为深刻和复杂的变化,经济总量、发展速度、增长动力和产业结构呈现出不同以往的显著特征,企业重组的形式和内容也在不断创新发展。为此,企业重组税收政策应以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为目标,主动对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充分借鉴吸收发达国家的成熟经验,积极回应经济发展的新要求和企业重组的新趋势,进一步改革完善企业重组税收政策框架和内容,打造企业重组税收政策的“升级版”。
  (二)适度加大对企业重组的税收支持力度
  从美国、日本、德国等发达国家企业重组税收政策的实际情况看,虽然近年来税收优惠力度有所调整或收紧,但在相应的发展阶段都出现过加大税收对企业重组支持力度的情况。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企业的生产效率、管理水平和核心竞争力还存在一定差距,国有企业的活力有待进一步释放,民营企业仍有广阔的发展空间,企业重组的内在需求仍然比较旺盛,需要税收政策更加有力的支持。与此同时,全球范围内以减税为导向的税制改革正在持续推进,我国也正在实施大规模的减税降费。在这一背景下,如果继续保持现行企业重组税收政策力度,实际上相当于削弱了企业重组的税收待遇优势,甚至变相加大了重组企业的税收负担。因此,应考虑进一步降低企业重组“递延所得”的政策门槛,适当放宽重组亏损弥补和增值税留抵结转的条件。此外,基于税收公平视角,考虑到现行税收政策对于国有企业和大型集团公司的重组存在一定的倾斜,应适当加大对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重组的税收支持力度。
  (三)提高重组税收政策设计的精准度
  与发达国家针对不同企业重组类型“面面俱到”的政策设计和关于重组事项“事无巨细”的详尽规定相比,我国企业重组税收政策无论是在条款数量还是具体表述上都显得较为简略,增加了制度执行成本,不利于企业重组的顺利开展。具体来说,我国很多税种中关于企业重组的规定都有待细化和完善。企业所得税对于重组涉及的商誉处理几乎还是空白,特殊性税务处理中关于重组比例和对价支付的界定缺乏弹性且比较笼统,缺少过渡性规定和细化解释;个人所得税对重组交易中涉及合伙企业和自然人的规定不够具体清晰,与企业所得税的规定缺少必要衔接;增值税关于重组征免的规定侧重于简单罗列重组内容,没有明确引入“经营单位”的概念;土地增值税等税种关于企业重组的一些规定缺乏操作性;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尽快解决,以提高企业重组税收政策的确定性和精准度。
  (四)强化企业重组税收政策监管的严密度
  对基于发展战略和正当诉求的企业重组予以必要支持,对出于财务舞弊和恶意避税的重组行为进行严厉管控,是近年来国际上对于企业重组的一贯态度。为此,应进一步强化对企业重组的税收监管。在监管对象上,要充分考察重组交易的主要动机,将适用优惠政策的重组事项、关联企业间的重组交易以及跨境重组交易纳入税收监管的重点范围。在监管标准上,要进一步细化量化对特殊性税务处理适用条件的规定,明确引入股东连续性和经营持续性法则,并结合重组交易的商业目的及税收待遇进行综合判定。在监管跨度上,可在现有12个月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展,持续加强跟踪管理,特别是要对重组交易之前股东变更、会计核算和资产处置的情况进行追溯考察,并作为适用特定税收待遇的重要参考。同时,要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加强企业重组的涉税立法,税务部门应会同金融、财政、证券、工商、公安等多部门联合出台企业重组综合性监管规定,形成共治格局,确保企业重组合理合规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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